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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就医死亡 两医疗单位担责80%

时间:2012-4-24 浏览: 作者:qt

        精神病患者就医死亡后,其父母将康复院和实施抢救的医院诉至法院,索赔60余万元。经鉴定,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给出了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而上海市医学会则给出了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在审理中,法官以上海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据,确认康复院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80%,其中,康复院和医院分别承担30%和70%。日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上海某精神病康复院和某医院分别赔偿死者父母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4436.38元和103684.90元的一审判决。

  ●鉴定结论医方或次责或主责

  2005年3月,中年男子魏卫因患精神分裂症入住康复院。2010年1月28日上午,康复院在查房时发现魏卫有头晕、伴呕吐,呕吐物黑色,脸色灰暗等症状。中午11时,魏卫的哥哥获悉消息后来到康复院。康复院嘱咐去外面医院会诊。中午12时,魏卫在哥哥的陪同下去附近医院就医。经诊断,认为呕吐待查,但告知病情危重。然而,魏卫突然出现了神志不清,呼吸停止,心音消失,血压测不出的危重症状。医院虽实施紧急抢救,但仍因抢救无效宣布魏卫临床死亡。经尸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卫肠梗阻,呕吐物误吸入气道明确,其死亡原因为呕吐物误吸入气道导致的窒息死亡,呕吐物误吸导致窒息与死亡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

  2011年3月,经法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康复院和医院均承担次要责任。因魏卫父母和医院不服该鉴定结论,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康复院和医院分别承担主要责任中的30%和70%”。

  ●死者父母索赔60余万元

  死者父母均系80多岁的老年人,在失去儿子后,将康复院和医院诉至法院,称医院未采取相应的胃肠减压及预防呕吐的措施,医疗技术过失明显,属于医疗事故,但应按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死亡赔偿金。其中,康复院则存在对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变化时观察不够及时,存在延误,并且没有估计到病情发展严重程度,无禁食医嘱,转送病人措施失当以及病史记录欠缺等问题,构成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要求判令赔偿损失60万余元,其中康复院和医院分别承担30%和70%。

  康复院辩称,魏卫于2005年3月转入其院治疗,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医患关系的范围内。由于康复院不是专业治疗肠梗阻的医疗机构,发现魏卫的病情后立即转院,因此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中认定其院负主要责任较为牵强,加重了责任,但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中30%的按份责任。

  医院辩称,最多承担医疗事故中的次要责任。

  ●赔偿80%两医方三七分担

  法院认为,上一级医学会在技术设备、人员素质等方面相比下级医学会更强一些,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也大一些,因此证明力更强,故上海市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徐汇区医学会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康复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魏卫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物带来的副作用属于可以预料的范围,正是其对患者的诊察、记录不周之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双方纠纷仍属医疗行为是否得当的范畴,因此鉴定结论认定康复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无不当,仍应认定对康复院提起的诉讼实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考虑到魏卫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导致主诉不明,以及自身病情突然发生变化等因素,给康复院的早期诊断和医院的抢救等医疗措施造成困难,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可适当减轻医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本起医疗损害事故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和其他原因力竞合的结果,既要考虑医方的过错大小,也要顾及患者自身的因素,据此认定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康复院承担30%,医院承担70%。同时,法官对赔偿金额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等原则规定作出了审核。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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