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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时间:2008-10-24 浏览: 作者:admin

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穗劳社医〔2006〕2号)和《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番府〔2003〕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工作,并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定点零售药店审核、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区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评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评定,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并与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择优选定,做到既能满足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方便参保人购药,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三)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和药品价格,提高销售药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本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可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六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设施。
(二)药品陈列符合药品分类管理的规定,且功能分类明晰,分类标识及价格标牌规范、清晰。
(三)所处地理位置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布局规划。原则上每镇(街)设置2家定点零售药店。在二、三级医院附近以及参保人员较多,工厂较为密集的地区可适当增加。
(四)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对销售药品服务需求及药品费用结算要求。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师(含)以上职称。
(六)经营药品价格不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七)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2名,有中药材或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应配备一名中药师(含)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可提供24小时销售药品服务。
(八)经营场所布局合理;场所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从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九)经营《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品种1500种以上,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中药饮片品种300种以上;并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十)递交申请报告前2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
(十一)零售药店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本区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二)对业务主管及药师进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培训后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填写《广州市番禺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药师(或以上职称)登记表》(书面及电子表格各1份)。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药师职称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零售药店,另需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盖公章的《社会保险增员月报表》。
(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2年内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确认证明。
(四)销售药品的服务场所产权或租赁合同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数量和区域分布,原则上按每8000参保人定点一间的比例设置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区域分布原则上每镇(街)不少于2间,在二、三级医院附近及参保人数较多的镇(街)可适当增加。
第九条 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按第七条规定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资料审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材料齐备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工作,资料审查决定应书面通知零售药店。
(三)现场考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联合现场考查,考查结果由考查与被考查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
(四)评审:参与考查的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报定点资格零售药店的考查结果进行集体评审,并由各部门负责人对评审结果签名确认。
(五)审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对集体评审结果进行审批确认。
(六)签订服务协议: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保险政策培训及考核。验收合格后,与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
(七)确定资格: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条件,并与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发给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协议文本及补充协议内容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拟定,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处罚标准,考核办法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优质的销售药品服务:
(一)执行医疗保险及药品监督管理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确保药品质量。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明细清单。
(三)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营业时间保证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其他营业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
(五)医疗保险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专用章,配药时要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签字。对外配处方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查核。
(六)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服务承诺或服务公约。
(七)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扣留,及时报告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向参保人宣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在销售药品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及服务协议内容的宣传栏;张帖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售药指引标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义务监督检查员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参保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将情况反馈定点零售药店负责人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一)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对刷卡销售非医保药品、套取现金、擅自更改电脑收费系统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
(三)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四)定点零售药店不愿继续承担定点销售药品服务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间暂停其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刷医保卡销售药品服务;经整改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合格后再次违规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由医保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一)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将处方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非药品的。
(二)违反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或对参保人购药收费高于其他人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销售药品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不配合,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为参保人员提供销售药品服务时,服务态度差,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地址迁移、分立、合并,应及时申报,经审核,符合定点资格的,可重新签订服务协议,继续执行原服务协议的期限。停业3个月以上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1个医疗保险年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经年审考核合格的,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零售药店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予以相应处理。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零售药店应当主动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零售药店考核、评分办法,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考核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
(三)定点零售药店内部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四)对医保卡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执行药品定价和销售药品收费情况。
(六)提供销售的药品品种和质量情况。
(七)医疗保险相关知识宣传、培训情况。
(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九)医疗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
(十)参保人满意度测评情况。
(十一)其它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番劳社〔20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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